林某某新沂市草桥镇人民政府等强制清除地上物行政二审行政判决书

  上诉人(原审原告)林某某,男,1968年9月10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徐州市云龙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新沂市草桥镇人民政府,住所地江苏省新沂市草桥镇新街。

  上诉人林某某与被上诉人新沂市草桥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草桥镇政府)、原审第三人新沂市草桥昌顺特种水产中心(以下简称昌顺水产中心)强制清除地上物及行政赔偿一案,不服徐州铁路运输法院(2023)苏8601行初1188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林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周锟、程玲,被上诉人草桥镇政府出庭应诉负责人孔某某、委托代理人顾淑君,原审第三人昌顺水产中心法定代表人孙某到庭参加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林某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草桥镇政府赔偿林某某各项损失合计6690775元,其中精神抚慰金50000元、鱼塘零星花木43130元、地上附着物6121105元、房屋装潢及室内物品311590元、配合拆除奖励163950元((280.9+47)x500)、医疗费1000元。2.撤销草桥镇政府于2021年12月25日作出的行政赔偿决定、2023年4月10日作出的补充赔偿决定及(2024)1号行政赔偿决定。3.诉讼费由草桥镇政府承担。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0年2月1日,原新沂市堰头昌顺特种水产公司(第三人昌顺水产中心,甲方)与林某某(乙方)签订《鱼塘承包合同》,合同主要约定甲方将其所有的位于甲方东区鱼塘发包给乙方从事水产养殖,鱼塘承包期为十三年,承包费总计为129000元,签订合同时一次性付给甲方;因国家和上级部门建设需要,鱼塘被征用,依照国家法律和法规执行;在合同承包期限届满时或甲方解除本合同时,乙方需在出现上述事由之日起三十日内清理鱼塘存鱼、鱼塘上的建筑物、构筑物等乙方添置的财产,按时将鱼塘交给乙方。

  2020年3月31日,新沂市骆马湖退圩还湖工作办公室作出《关于骆马湖新沂水域实施退圩还湖告知书》,载明“一、违章清理。对骆马湖岸线管理范围内存在违规违建的建筑物、构筑物、附属物等行为,当事人应于2020年5月31日前完成清理。二、退养还湖。依据《新沂市骆马湖退养还湖实施方案》,对湖区现有的围栏、围网、网箱和畜禽养殖及设施,养殖户应于2020年5月31日前完成清理,退出湖区。三、退圩还湖。依据《江苏省国有渔业水域占用补偿暂行办法的通知》,2020年4月起由第三方评估公司对湖区开展实物测量调查,市政府于2020年5月31日前制定骆马湖退圩还湖补偿方案进行补偿,养殖户应于2020年8月底前完成圈圩养殖及设施清理,退出湖区。四、退耕还湖。对湖区内现有的种植、栽植等行为,应于2020年9月30日前清理完毕,杜绝再次种植、栽植。”江苏彭邦律师事务所对林某某作出《律师函》,载明“请贵方接到律师函后务必于2021年1月10日前和委托人(即本案第三人)协商解除合同事宜,将鱼塘交还委托人”。

  2020年9月1日,新沂市骆马湖退圩还湖工作办公室印发《新沂市骆马湖圈圩养殖清理补偿方案》,该方案载明,标准圈圩养殖是指在湖区内利用圩塘正常开展养殖、未开展其他活动的,低坝高围养殖是指在湖区内圈圩下部为圩塘,上部为围栏围网的养殖类型。标准圈圩养殖的种苗补偿费标准为500元/亩、养殖设施补偿费标准为800元/亩,低坝高围养殖的种苗补偿费标准为500元/亩、养殖设施补偿费标准为500元/亩;养殖设施补偿费包括养殖使用的增氧机、投食机(投饲机)、电缆、水泵电机、看护房、路面和坡面硬化等相关养殖配套设施的补偿费;签署协议阶段为2020年9月6日-9月20日,对签署协议的养殖业主给予每亩500元启动资,余下资金待验收合格后付清。当日,新沂市草桥镇骆马湖圈圩养殖清理领导小组发布《新沂市草桥镇骆马湖圈圩养殖清理补偿方案公告》。2021年5月8日,林某某出具《承诺书》,载明“经退圩办协调施工方帮助林某某塘口围堰修复便于清鱼,本人林某某承诺五月底之前将鱼塘清理结束,并不以任何理由阻碍退圩还湖施工。”后草桥镇政府于5月底开始将涉案塘口及看护房等予以清退、拆除。庭审中,林某某陈述“2021年4月7日就开始把外围的堰进行拆除,还断了电,到5月初把路面给破坏了,5月24日左右用挖机挖80亩鱼塘的围堰……6、7月份就开始全面挖了,一直拆到10月份,拆除持续了5个多月”“房子里的家具让草桥镇政府拉出放在路边了”“看护房一共四五处共计16间,房屋散落在塘口周边,边拆堰边拆房,从5月份拆到10月份”“2020年12月29日,林某某找工人清鱼,机器设备是林某某找的,但因为下大雪、气温低、冰冻严重,未清理完毕”。林某某对草桥镇政府认定的280亩标准圈圩养殖部分的面积予以认可,对草桥镇政府认定的40亩围网养殖的面积有异议,认为应当是47亩。草桥镇政府称该部分系采用竹竿和围网养殖,经实际测量后该部分面积为40亩。

  林某某对拆除行为不服,以新沂市人民政府、草桥镇政府为被告、新沂市堰头昌顺特种水产公司为第三人向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确认拆除行为违法并赔偿相应的损失。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于2021年12月31日作出(2021)苏03行初190号行政裁定,裁定该案移送一审法院管辖。一审法院立案受理,案号(2022)苏8601行初867号。

  草桥镇政府于2021年12月25日作出行政赔偿决定,决定赔偿1.标准圈圩养殖航拍面积280.9亩,种苗赔偿140450元(280.9亩×500元/亩)、设施赔偿224720元(280.9亩×800元/亩);2.围网养殖40亩,此项经向上争取予以认定为低坝高围养殖,考虑按照标准圈圩养殖予以赔偿,种苗赔偿20000元(40亩×500元/亩),设施赔偿32000元(40亩×800元/亩);3.合同未履行年限赔偿。未履行年限剩余租金,按照年租金乘以剩余年限,即129000元÷13年×2年=19846元;未履行年限租金利息,以未履行年限剩余租金乘以使用年数的限制乘以年利率10%,19846元×11年×10%=21830.6元。4.退圩奖励500元/亩,已超出奖励期限不予计算。以上四项合计为458846.6元。林某某于2022年2月11日针对前述赔偿决定向一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该决定并赔偿其损失,案号为(2022)苏8601行赔初39号。一审法院于2022年6月21作出行政裁定,裁定将该案并入(2022)苏8601行初867号案审理。

  2023年4月10日,草桥镇政府作出《行政赔偿决定书(补充)》,认为林某某未与草桥镇政府达成补偿协议,相关设施被拆除程序违反法律,决定补充赔偿林某某花木损失8600元、别的损失10000元。

  2024年5月27日,草桥镇政府作出〔2024〕1号行政赔偿决定,对林某某塘口清退作出补充赔偿决定,补充赔偿1.医疗费用。为发扬人道主义精神,充分保障林某某利益诉求,按照林某某主张予以1000元补偿。2.鱼货损失。鱼塘拆除时林某某已经清鱼结束,但考虑鱼塘清鱼后必然存在部分底鱼无法彻底清理的真实的情况,综合评定给予30000元赔偿。3.室内物品损失。自退圩还湖开展以来,多次告知林某某及时清洗整理室内物品并预留充分时间,林某某陆续搬离大部分室内物品,拆除时草桥镇政府对其剩余物品帮助其搬离,考虑仍存在一些无法清理的固定性、价值不高的室内物品,助搬过程中造成的损失等,综合评定给予21000元赔偿。4.不可预见损失。最大限度地考虑退圩还湖过程中会造成的不可预见性损失,综合评定给予12000元赔偿。5.银行利息。林某某应得赔偿款项合计477446.6+1000+30000+21000+12000=541446.6元,自2021年5月塘口拆除至2024年5月,参照银行拆借利率3.55%每年予以兑付利息,给予林某某银行利息57664.06元。综上,增补给予林某某赔偿款121664.06元。

  另查明,第三人提供的编号为苏新沂市府(淡)养证〔2016〕第00017号的《水域滩涂养殖证》载明,养殖权人为昌顺水产公司,所有制性质为国家所有,面积为581.5公顷。

  再查明,2024年5月16日,江苏天行健土地房地产评估测绘有限公司根据草桥镇政府的评估委托作出《报告书》,对新沂市骆马湖退圩还湖湖区范围内圈圩养殖户的标准圈圩养殖、低坝高围养殖、种植和养殖混合养殖户的清理补偿价值出具评估意见,评估采用成本法,评估的价值类型为市场价值,其中评估基准日为2020年9月1日的评估结果为标准圈圩养殖的占用补偿费2000元/亩、种苗补偿费450元/亩、养殖设施补偿费761元/亩;低坝高围养殖的占用补偿费1500元/亩、种苗补偿费450元/亩、养殖设施补偿费407元/亩。评估基准日为2024年3月1日的评估结果为标准圈圩养殖的占用补偿费2000元/亩、种苗补偿费450元/亩、养殖设施补偿费781元/亩;低坝高围养殖的占用补偿费1500元/亩、种苗补偿费450元/亩、养殖设施补偿费415元/亩。

  庭审中,草桥镇政府、第三人陈述案涉骆马湖退圩还湖项目在新沂市××××580户养殖户。除林某某户外,草桥镇其他158户均系协议搬迁,据了解其他镇没有养殖户对该项目提起行政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四条规定,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使行政职权时有下列侵犯财产权情形之一的,受害人有取得赔偿的权利:……(四)造成财产损害的其他违背法律规定的行为。该法第三十六条第(八)项规定,对财产权造成其他损害的,按照直接损失给予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行政赔偿诉讼中,原告应当对行政行为造成的损害提供证据;因被告的问题造成原告无法举证的,由被告承担举证责任。关于林某某各项损失,一审法院分别评判如下:

  关于地上附着物等损失。林某某在本案中主张鱼塘精养、低坝高围、水泥路面、水泥地坪、砖混附房、简易棚、深水井、厕所涵管、水池、水泵等损失共计6121105元。关于塘口面积。林某某、草桥镇政府对其中280.9亩标准圈圩养殖的塘口面积并无异议。对于草桥镇政府认定的40亩围网养殖面积,林某某主张47亩。低坝高围养殖是指在湖区内圈圩下部为圩塘,上部为围栏围网的养殖类型。林某某该部分养殖面积系采用竹竿和围网进行养殖,不符合低坝高围养殖的标准,且林某某与第三人签订的承包协议中未载明面积,林某某亦未办理相关的养殖许可,并不能证明该部分面积为47亩。草桥镇政府按照前期摸底调查数据即40亩予以认定,并按照标准圈圩养殖的标准对该部分面积予以赔偿,保障了林某某的权益。关于草桥镇政府按照《新沂市骆马湖圈圩养殖补偿方案》有关标准做赔偿有无依据、是不是合理。《江苏省国有渔业水域占用补偿暂行办法》(苏政办发[2009]174号)第九条第一款规定,收回养殖使用权或者海域使用权,应当支付占用补偿费、种苗和相关养殖设施补偿费。第十二条规定,种苗补偿费包括苗种成本和在养未成品的合理价值。相关养殖设施补偿费按照其重置价格并结合成新予以确定。具体种苗和相关养殖设施补偿费由占用人和原养殖使用权人、海域使用权人协商确定,或者共同委托有资质的评估机构评估确定。根据前述规定,占用补偿费系对养殖使用权被收回后,权属灭失的补偿。故占用补偿费应由养殖使用权人享有,本案林某某系承租方,并不持有该塘口的养殖证,不是养殖使用权人,无权主张占用补偿费的补偿、赔偿。本案中,根据草桥镇政府和第三人的陈述,案涉骆马湖退圩还湖项目在新沂市××××580户养殖户。除林某某户外,草桥镇其他158户均签署协议并搬迁。而其他养殖户的协议均是根据《新沂市骆马湖圈圩养殖清理补偿方案》的标准(即标准圈圩养殖的种苗补偿费标准为500元/亩、养殖设施补偿费标准为800元/亩,低坝高围养殖的种苗补偿费标准为500元/亩、养殖设施补偿费标准为500元/亩)签订。另一方面,根据草桥镇政府提交的评估报告数据显示,新沂市骆马湖退圩还湖湖区范围内圈圩养殖户于评估基准日为2020年9月1日、2024年3月1日标准圈圩养殖和低坝高围养殖的种苗补偿费以及养殖设施补偿费均低于前述补偿方案标准。据此,草桥镇政府依据案涉项目补偿标准对林某某的损失予以赔偿,不低于其他养殖户的补偿标准,亦不低于同期市场标准,符合“赔偿不低于补偿”及公平原则。据此,草桥镇政府按照《新沂市骆马湖圈圩养殖补偿方案》赔偿种苗费、养殖设施费并无不当。关于林某某主张的水泥路面、水泥地坪、砖混附房、简易棚、深水井、厕所涵管、水池、水泵等其他地上附着物,均属于养殖设施,已通过养殖设施补偿费进行赔偿,林某某再行主张缺乏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林某某主张应当按照徐政发〔2020〕37号《市政府关于公布徐州市征地区片综合地价标准的通知》中的20000元/亩的精养鱼塘进行补偿。但案涉鱼塘系在国有水域、滩涂上形成,并非在集体土地上形成,不应适用该标准。

  关于零星花木损失。林某某并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花木的品种、规格、数量等,草桥镇政府根据现场拆除情况酌定赔偿林某某该部分损失8600元并无明显不当,一审法院予以确认。

  关于房屋装潢及室内物品。案涉房屋为看护房,与增氧机、路面和破面硬化等均属于养殖设施,看护房的损失已包含于养殖设施费中,林某某主张房屋装潢缺乏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关于室内物品,结合林某某关于“房子里的家具让草桥镇政府拉出放在路边了”“看护房一共四五处共计16间,房屋散落在塘口周边,边拆堰边拆房,从5月份拆到10月份”的陈述和相关视音频资料,能够确认对案涉房屋的拆除持续数月,拆除前大量物品已被搬出,林某某亦在拆除现场。但基于草桥镇政府实施拆除行为时未对房屋内物品等进行清点登记保存,未尽到审慎处理的义务,亦未举证证明拆除前房屋已经腾空,故对室内物品损失,应以屋子的用途为基础,结合林某某提交的物品损失清单以及拆除情况等客观情况综合予以确定。结合生活经验、当地生活水平等及物品折旧因素,草桥镇政府酌情赔偿室内物品损失21000元能够弥补相关损失,并无明显不当。

  关于鱼货损失。案涉骆马湖圈圩清退工作实施过程中,有关部门作出《关于骆马湖新沂水域实施退圩还湖告知书》,要求养殖户应于2020年8月底前完成圈圩养殖及设施清理,退出湖区。根据林某某提交的鱼塘清底视频能看出,林某某于2020年12月聘请有关人员、利用机器设备做了大规模清鱼。而根据原草桥镇政府的陈述,林某某直至2021年4月仍未退出湖区。林某某主张草桥镇政府于2021年4月开始拆除线路,因断电导致鱼某死亡,并提交了若鱼的照片,但并不能证明照片中的鱼系因草桥镇政府的断电行为导致死亡。且在有关部门已经要求于2020年8月底前退出湖区以及第三人函告应于2021年1月10日前将鱼塘交还的情况下,林某某仍坚持养殖,对此造成的扩大损失不应由草桥镇政府承担。当然,考虑到养殖业的特征,清鱼行为不能确保鱼货完全清理,同时亦考虑到草桥镇政府于2021年4月开始开展的施工活动可能对林某某清鱼后剩余的鱼货造成一定的损害,对此草桥镇政府酌情赔偿30000元并无明显不当。

  关于合同未履行年限赔偿及赔偿金利息损失。案涉鱼塘系林某某承包而来,被清退时承包期还未届满,存在租金损失。草桥镇政府赔偿林某某未履行年限剩余租金,按照年租金乘以剩余年限计赔,共计赔偿林某某19846元以及该部分的利息21830元符合损失填补原则。另,赔偿金利息损失属于直接损失范畴,草桥镇政府应予赔偿。草桥镇政府以全部赔偿金为基数,按照银行拆借利率3.55%每年,赔偿自塘口开始被清退之日起至〔2024〕1号行政赔偿决定作出之日的利息损失共计57664.06元,赔偿标准和数额均符合有关规定。

  关于医疗费用及精神抚慰金。《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十五条规定,有本法第三条或者第十七条规定情形之一,致人精神损害的,应当在侵犯权利的行为影响的范围内,为受害人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礼道歉;导致非常严重后果的,应当支付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该法第三条规定,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使行政职权时有下列侵犯人身权情形之一的,受害人有取得赔偿的权利:(一)违法拘留或者违法采取限制公民人身自由的行政强制措施的;(二)非法拘禁或者以其他方法非法剥夺公民人身自由的;(三)以殴打、虐待等行为或者唆使、放纵他人以殴打、虐待等行为造成公民身体伤害或者死亡的;(四)违法使用武器、警械造成公民身体伤害或者死亡的;(五)造成公民身体伤害或者死亡的其他违法行为。该法第十七条规定,刑事侦查、检察、审判职权的机关以及看守所、监狱管理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使职权时有下列侵犯人身权情形之一的,受害人有取得赔偿的权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国家赔偿法第三十五条规定的“造成难以处理的后果”:(一)受害人被非法限制人身自由超过六个月;(二)受害人经鉴定为轻伤以上或者残疾;(三)受害人经诊断、鉴定为精神障碍或者精神残疾,且与违法行政行为存在关联;(四)受害人名誉、荣誉、家庭、职业、教育等方面遭受严重损害,且与违法行政行为存在关联。有以下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为后果特别严重:(一)受害人被限制人身自由十年以上;(二)受害人死亡;(三)受害人经鉴定为重伤或者残疾一至四级,且生活不能自理;(四)受害人经诊断、鉴定为严重精神障碍或者精神残疾一至二级,生活不能自理,且与违法行政行为存在关联。根据前述规定,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的前提为赔偿义务机关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条或者第十七条规定的侵犯公民人身权且存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的“导致非常严重后果”的行为。本案中,草桥镇政府在庭审中陈述林某某受伤是因为挖掘机挖断电缆导致人员受伤,林某某亦对此予以认可。对此,草桥镇政府据实补偿林某某医疗费用支出并无不当。虽因挖掘机挖断电缆导致林某某受伤,草桥镇政府对此亦基于客观情况对林某某作出了一定补偿。根据林某某提交的证据,林某某所受伤害不属于前述规定“造成难以处理的后果”的情形,故对林某某主张的精神抚慰金,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林某某主张的配合拆迁奖励。林某某并未就相关损失提供有效证据或依据,且从《新沂市骆马湖圈圩养殖补偿方案》中关于“对在2020年9月6日-9月20日签订协议给予每亩500元的启动资金,余下资金待验收合格后付清”的规定看,该启动资金并非奖励资金,林某某主张按照500元/亩赔偿其配合拆迁奖励缺乏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林某某关于对其实际损失进行评估的申请,一审法院不予准许。草桥镇政府所作案涉赔偿决定并无不当,林某某的相关赔偿请求缺乏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经一审法院审委会研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林某某的诉讼请求。

  林某某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上诉请求:撤销(2023)苏8601行初1188号行政判决书,支持上诉人一审全部诉讼请求。(2023)苏03行终446号行政裁定书“本院认为”部分,依据《江苏省国有渔业水域占用补偿暂行办法》(苏政办发[2009]174号)第二条、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二条规定,认为:“草桥镇政府作出的赔偿决定书根据《新沂市骆马湖圈圩养殖清理补偿方案》,对于标准圈圩养殖和种苗养殖按照种苗500元/亩、设施800元/亩标隹进行赔偿。一审法院未审理查明《新沂市貉马湖圈圩养殖清理补偿标准》所确定的赔偿标准的依据,未查明案涉赔偿决定是否经有资质的评估机构评估或通过市场询价方式确定,事实不清。”并据此撤销原判决,发回重审。但发回重审后,一审法院枉顾上述指导意见,仍未对《新沂市骆马湖圈圩养殖清理补偿方案》中赔偿标准的依据及其合法性、合理性进行审查,被上诉人也未就此举证。另外,案涉赔偿决定自始未经有资质的评估机构评估或通过市场询价方式确定,上诉人提出评估申请后,一审法院不予理会。另外,一审法院在(2023)苏8601行初1188号行政判决书中,枉顾上诉人提交的《渔业资源增值保护费》票据及其他可以证明损失的视频、照片、票据、案外人补偿协议等证据,仅凭被上诉人和第三人的口头陈述,对多项关键事实认定错误,适用法律错误。关于上诉人诉请的地上附着物损失共计6121105元,是对所有地上附着物的概括性的总金额。上诉人提交的地上附着物损失详单中的各个单项,只是上诉人的粗略估计,其单项金额并非不得突破,请法院在6121105元的总金额范围内审理上诉人地上附着物的实际损失。综上,《新沂市骆马湖圈圩养殖清理补偿方案》中的赔偿标准缺乏依据,且远低于上诉人被征收拆除物的重置成本或市场价格,请委托评估机构进行评估后,判决被上诉人赔偿上诉人全部损失。

  被上诉人草桥镇政府答辩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针对上诉人的各项损失,一审判决已经作了详细的评判,对于上诉人的各项损失,也作出了详细说明。一审法院判决公平公正,请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草桥镇政府在二审中提交以下证据:1、〔2024〕2号行政赔偿决定。对林某某主张的7亩鱼塘金额补充赔偿。2、草桥镇政府2024年9月18日作出的关于草桥镇退圩还湖相关情况的说明。3、李明珠、周良签订的《草桥镇水产公司承包合同解除补偿协议》两份。4、江苏省渔业水域养殖使用证。5、关于林某某案评估公司选择的情况说明。

  林某某质证认为,庭审中要求被上诉人草桥镇政府补充证据的期限为3天,但草桥镇政府时隔40余天才补充,明显超出期限,且未申请延期或作出合理解释,请依法不予采纳其全部证据。草桥镇政府提交的《关于林某某案评估公司选择的情况说明》,证明目的不认可。该证据系草桥镇政府自己制作的单方证据,虽草桥镇政府称其从市级中介超市中随机选择三家评估公司,但并未提交可以证明该市级中介超市有关情况的资料,也未提交其评比、抽取、委托评估公司的相关过程资料,因此上诉人认为该情况说明不足以证明草桥镇政府公平随机选取了评估公司,程序违法。草桥镇政府提交的《江苏省渔业水域养殖使用证》,真实性由法院核查,上诉人对其关联性和证明目的不认可,上诉人主张的是“朱泉运”的补偿金中包含了占用补偿费,上诉人提供了渔业资源增殖保护费票据,根据新沂市《骆马湖圈圩养殖清理补偿指导性建议》第1条第(1)项的规定,应当获赔占用补偿费。而草桥镇政府提交的是名为“朱宪标”的《江苏省渔业水域养殖使用证》,朱宪标与本案无关,该证据不具有关联性。草桥镇政府提交的《关于草桥镇退圩还湖相关情况的说明》以及周良、李明珠二人的补偿协议,对于两份协议的真实性不认可,对本组证据证明目的不认可。两份协议是复印件的扫描件,也无被补偿人予以证明,上诉人不认可其真实性。《关于草桥镇退圩还湖相关情况的说明》系草桥镇政府自己制作的单方证据,且未提供所有补偿协议,不能证明其余137户均已签约并付款。仅周良、李明珠二人也不能说明平均补偿价格标准,同时其他户的补偿标准既不是评估得来的,也不是询价得来的,另外林某某一户的围堰堤坝都是林某某自己修建的,房屋、道路等建筑设施的面积也远超其他户,情况迥异,因此其他户的补偿金额不足以作为参考。

  本院二审查明:草桥镇政府2024年9月18日作出〔2024〕2号行政赔偿决定,载明因林某某认为围网养殖面积为47亩,我镇在赔偿决定中对其补偿40亩。为充分维护林某某权益,现参照相关文件规定,就此7亩差额部分作出补充赔偿决定。围网养殖7亩。①种苗赔偿500元/亩。(7亩×500元/亩=3500元)②设施赔偿800元/亩。(7亩×800元/亩=5600元)合计9100元。

  本院认为:草桥镇自认违法清除案涉鱼塘及设施,其作为赔偿义务机关应当就违法清除行为给林某某造成的损失进行赔偿。本案争议焦点在于案涉赔偿决定及补充赔偿决确定的赔偿方式、赔偿项目、赔偿标准是否合法。

  一、关于赔偿方式。《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十六条第三项规定,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财产权造成损害的,应当返还的财产损坏的,能够恢复原状的恢复原状,不能恢复原状的,按照损害程度给付相应的赔偿金。本案中,案涉鱼塘及设施、附属物等已被损毁灭失,不能恢复原状。上诉人亦主张货币赔偿,案涉赔偿决定以货币赔偿作为赔偿方式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

  二、关于赔偿项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十六条第八项规定,对财产权造成其他损害的,按照直接损失给予赔偿。本案中,昌顺水产公司持有《水域滩涂养殖证》,案涉养殖权人为昌顺水产公司。上诉人租赁昌顺水产中心的鱼塘从事水产养殖,并非案涉鱼塘的养殖使用权人。因占用补偿费系对养殖使用权被收回后对权属灭失的补偿,上诉人主张占用补偿费缺乏依据。上诉人主张的水泥路面、水泥地坪、水池、水泵等地上附着物均属于养殖设施,草桥镇政府已通过养殖设施补偿费进行赔偿。关于上诉人主张的退圩奖励。案涉《新沂市骆马湖圈圩养殖清理补偿方案》规定,签约阶段为2020年9月6日-9月20日,对签订协议的养殖业主给予每亩500元启动资金。该启动资金并非奖励资金,上诉人亦未在规定期限内签约,不符合支付条件,草桥镇政府未予赔偿并无不当。《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条、第三十五条规定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使行政职权时侵犯公民人身权应当支付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的前提是致人精神损害并导致非常严重后果。本案上诉人所受伤害不属于前述规定的“造成难以处理的后果”的情形,不符合支付精神抚慰金的情形。综上,草桥镇政府作出的赔偿决定和补充赔偿决定包括标准围圩养殖损失、围网养殖损失、合同未履行年限赔偿、花木损失、医疗费用、鱼货损失、室内物品损失、其他损失、不可预计损失、银行利息,赔偿项目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

  1、关于塘口损失。首先,关于塘口面积。双方当事人对标准围圩养殖面积280.9亩无异议,对于其余养殖面积上诉人主张47亩,草桥镇政府一审中主张40亩。二审中,草桥镇政府认可养殖面积为47亩,并针对剩余7亩鱼塘作出补充赔偿决定。因案涉47亩鱼塘采用竹竿和围网进行养殖,并不符合低坝高围养殖标准,草桥镇政府按照标准圈圩养殖的标准对47亩鱼塘进行赔偿,有利于保障上诉人合法权益。因此,案涉塘口标准围圩养殖面积280.9亩、围网养殖面积47亩。其次,关于塘口赔偿标准。案涉《新沂市骆马湖圈圩养殖清理补偿方案》规定标准圈圩养殖的种苗补偿费标准为500元/亩、养殖设施补偿费标准为800元/亩,低坝高围养殖的种苗补偿费标准为500元/亩、养殖设施补偿费标准为500元/亩。草桥镇骆马湖区域其余养殖户均按照上述补偿方案确定的标准签署协议并搬迁。草桥镇政府委托江苏天行健土地房地产评估测绘有限公司作出评估报告,报告显示在2020年9月1日和2024年3月1日两个评估时点,种苗补偿费标准及养殖设施补偿费标准均低于上述补偿方案确定的补偿标准。草桥镇政府按照不低于其他养殖户的补偿标准对上诉人进行赔偿,赔偿标准不低于同时期市场补偿标准,符合“赔偿不低于补偿”和公平原则。因徐政发〔2020〕37号《市政府关于公布徐州市征地区片综合地价标准的通知》规定的精养鱼塘补偿标准系针对集体土地之上的鱼塘,案涉鱼塘系在国有水域、滩涂上形成,上诉人主张按照徐政发〔2020〕37号文件标准进行赔偿缺乏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并无不当。

  2、关于合同未履行年限赔偿。上诉人和昌顺水产中心签订的租赁合同约定租期为13年,在清退鱼塘时租赁期限未到期。草桥镇政府依据上诉人未履行年限和每年租金,计算赔偿上诉人未履行年限租金损失19846元及利息21830元,数额计算准确,能够弥补上诉人损失,本院予以确认。

  3、关于花木损失。上诉人主张花木损失但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存在花木的品种、数量及规格,草桥镇政府依据拆除现场的相关情况,酌情赔偿上诉人花木损失8600元并无明显不当。

  4、关于医疗费用。双方当事人均认为上诉人系因挖掘机挖断电缆导致受伤,草桥镇政府根据客观情况,对上诉人的受伤按照上诉人的主张支付1000元作为补偿,本院予以确认。

  5、关于鱼货损失。《关于骆马湖新沂水域实施退圩还湖告知书》要求养殖户于2020年8月底完成清理退出湖区,上诉人于2020年12月开始进行大规模清鱼,第三方昌盛水产中心致函上诉人应于2021年1月10日将鱼塘交还。上诉人在2021年4月仍未退出湖区,由此造成的扩大损失不应由草桥镇政府承担。上诉人主张草桥镇政府在2021年4月拆除线路造成鱼类死亡,其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照片中的鱼类因草桥镇政府施工造成。草桥镇政府考虑到养殖行业实际情况,清鱼不能完全将相关鱼货清理以及施工可能对剩余鱼货的损害,酌定赔偿上诉人鱼货损失30000元,并无明显不当,本院予以确认。

  6、关于室内物品损失。案涉鱼塘清理持续时间较长,根据本案证据,拆除房屋之前已将大量物品搬出,拆除时上诉人在现场。草桥镇政府拆除房屋时未进行相关清点登记,未尽到审慎处理的相关义务,未能证明拆除房屋时室内物品已经进行搬空,应对相关室内物品损失进行赔偿。草桥镇政府根据上诉人提交的室内物品清单及拆除时的具体情况,结合当地生活水平、物品折旧等情况,酌定赔偿上诉人相关室内物品损失21000,酌定赔偿金额能够弥补上诉人室内物品损失,并无明显不当。

  7、草桥镇政府清理鱼塘后未及时进行赔偿,造成上诉人利息损失。草桥镇政府以赔偿款总额为基数,按照银行拆借利率3.55%每年计算从塘口拆除之日至赔偿决定作出之日的利息57664.06元,数额计算准确,并无不当。

  另,草桥镇政府考虑到退圩还湖过程中存在的不可预计损失,增加赔偿不可预计损失12000元及别的损失10000元,有利于保障上诉人合法权益,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草桥镇政府赔偿上诉人标准圈圩养殖280.9亩、围网养殖47亩相关塘口损失426270元,合同未履行年限赔偿及利息41676.6元,花木损失8600元及其他损失10000元,医疗费用1000元,鱼货损失30000元,室内物品损失21000元,不可预见损失12000元,利息损失57664.06元,以上赔偿共计608210.66元。赔偿方式、赔偿项目、赔偿标准并无不当。林某某上诉主张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裁判结果并无不当,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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